再保險要論
作  者╱
鄭鎮樑
出版社別╱
五南
出版日期╱
2024/03/19   (2版 3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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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57-763-299-9
書  號╱
1N62
頁  數╱
288
開  數╱
16K
定  價╱
420 (特價 332)
教學資源╱
投影片((外加)),教師手冊((外加))


鄭鎮樑
現職: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兼任副教授
學歷:逢甲大學保險學研究所畢業(1980)
經歷: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襄理(1985)
   高考保險人員及格(1985)
   美國費城CIGNA集團非比例再保險研習(1989)
   瑞士再保險公司Non-Proportional Workshop研習(1991)
   中央再保險公司國外財產再保險處科長(1992)
   實踐大學保險學系(現稱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系主任(1999/8~2002/7)
   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系主任(2018/8-2019/7)

第壹章 再保險概論:意義、與原保險關係、簡史
第一節 再保險範疇概述
第二節 再保險之意義與性質
第三節 再保險與原保險之關係
第四節 再保險起源簡史
第貳章 再保險之功能
第一節 對原保險人(被再保人)之功能
第二節 對再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功能
第叁章 再保險適用之基本原則概要
第一節 保險利益原則
第二節 最高誠信原則
第三節 損失填補原則
第四節 同一命運原則
第肆章 再保險之基本方法與型態概述(一)
第一節 再保險之基本方法
第二節 再保險之基本型態(一)—比例再保險
第三節 比例再保險之基本型態(一)—比率再保險
第四節 比例再保險之基本型態(一)—溢額再保險
第伍章 再保險之基本方法與型態概述(二)—非比例再保險
第一節 非比例再保險概述
第二節 超額賠款再保險概論
第三節 再保計畫概觀(綜合再保計畫概論)
第陸章 比例合約再保險合約
第一節 比例再保險合約項目概觀
第二節 重要項目解說(一)—合約型態、再保期間、再保責任額與自留額
第三節 重要項目解說(二)—比例再保險之再保險價格
第四節 重要項目解說(三)—帳務制度與帳單種類
第五節 重要項目解說(四)—現金攤賠、保證項目
第六節 重要項目解說(五)—未滿期責任之轉出與轉入
第七節 重要項目解說(六)—其他項目
第柒章 非比例合約再保險合約
第一節 非比例再保險合約項目概觀
第二節 重要項目解說(一)—責任啟動型態、承保範圍
第三節 重要項目解說(二)—再保人責任限額與被再保人自負額
第四節 重要項目解說(三)—一個危險之定義與損失事故之定義
第五節 重要項目解說(四)—最終淨賠款與淨自留
第六節 重要項目解說(五)—復效
第七節 重要項目解說(六)—費率、最低與預繳保費、調整保費
第捌章 非傳統性再保險概論
第一節 另類風險移轉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非具備再保險樣式之另類風險移轉
第三節 具備再保險樣式之另類風險移轉
第四節 結構型再保險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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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之再保險交易,基於是保險業者之間的一種商業交易,基本上為「專家對專家」(professional to professional)之層次,保險監理單位對其監理之程度較淺,現今之再保險交易,無論深度與廣度複雜性甚高。由上述之產業背景及下列理由,保險監理法規對於再保險之監理規定遂有著墨之處。
(1) 為維護保險公司(通常稱為分保公司或是被再保人)之再保險交易有其真正效用,對於再保險人之清償能力應有所規定。
(2) 由於再保環境改變,再保險業者(包括再保險經紀人在內)之競爭亦趨激烈,難免產生市場紀律脫軌情形,為防止此種情況之惡化,應有適度之規範。
(3) 再保險以國際交易為必要,如何與國際再保險市場接軌以利保險業者順遂分散風險,亦須在監理法規中適度規範,通常即是遵循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揭示之「再保險人監理之最低要求原則」。
我國目前有關再保險之監理法規之法源為我國保險法第147條,按該條之規定為:「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由保險法第147條,引申出二個再保險監理辦法,分別是:(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以及(2)專業再保險財務業務管理辦法。茲概要分述如下。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主要重點:
1. 揭示保險業者針對其承受之業務應有最低之再保險風險管理機制
所謂最低應包括四個計畫,分別是:自留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管理辦法第2條)。觀察原條文內容,對於再保險分出(outward)與再保險分入(inward),業已勾勒出頗為清晰的風險控管,尤其是對於防範因再保險操作錯誤而產生喪失清償能力之問題,指引出原則性方向。原條文內容頗為具體,可為再保險從業人員參考,茲列示如下:
(1) 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失預估、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2) 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安排再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及再保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3) 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4) 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流程及交易處理程序。
上述第四項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是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屬於同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除規範我國保險業者之原則性風險管理制度之外,本條亦對外國保險業於我國專營再保險業務業者規範原則性的風險管理制度,係採用最低要求原則思維,亦即,專營再保險業務業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至少應達到我國法令之規定,則在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並由其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可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
2. 落實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整個環節
主要為再保險的整個作業流程(由分出作業開始至再保險人確認承保及其以後之再保險契約內容)之完整性與有效性 (管理辦法第三條與第四條)。原則上係在避免再保險分出未百分百完成前,所產生之保障空隙,尤其是臨時再保險所需之承保能量屬於臨時性質,未完成分保之前,即會有保障空窗問題。至於合約再保險,正常情況下,下年度之合約,無論是新約還是續約,通常會事先規劃完成,但是契約生效後,仍須經過當事雙方簽屬具體書面合約文件,以防未來發生再保險相關的效力糾紛。至於契約內容用語,雖由於再保險具有國際性,並無標準的再保契約用語(wording),但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之內容仍有其基本之訂定原則,辦法中之第四條規定,應該包括:
(1) 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2) 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3) 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4) 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於再保實務中,上開的確是訂定再保契約之最基本應注意之事。
3. 實質性再保險帳務認定標準
為避免再保險流於財務操作工具,明定具備實質再保險內含者,始可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處理再保險帳務。所謂具備實質再保險內含者,包括:
(1) 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險(管理辦法第5條)。
(2) 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管理辦法第5條)。
4. 兼業之禁止
即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此為原則性之規定。管理辦法另外規定,「如係保險法第138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按保險法第138條第一項係規定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後,可以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故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可以互相承接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再保險。專營專業再保險之業者,可同時接受人身再保險與財產再保險業務,並無兼業之禁止問題。(管理辦法第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