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作  者╱
林勝安、闕廷諭、王財驛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
2021/12/01   (2版 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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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86-451-237-9
書  號╱
3TF6
頁  數╱
212
開  數╱
25K
定  價╱
320 (特價 211)



本書設法以淺顯的白話語文,解說票據的內容,使初學者容易入門,為了生活化、實用話,儘量舉實例說明,俾讀者收受票據時,不會吃虧上當,例如收到芭樂票該如何處理?何謂玩具本票?如何防止本票發票人詐欺錢財?票據消滅時效都很短,若不小心逾期提示,如何補救?對於抬頭又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如何透過背書取款等等?本書都有詳細的說明,所以本書不但可讓讀者一窺票據的面目,而且是確保讀者權益的工具書。

林勝安
現職
林勝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學歷
中興大學畢業
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
行政院公費留學舊金山金門大學稅務研究所

經歷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股長
中興大學、台中科大、朝陽科大講師


闕廷諭
現職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副教授

學歷
中國醫藥學院醫管碩士
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博士

經歷
華視空中教學主講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風險管理與保險系主任
元培醫專醫務管理科主任


王財驛
現職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副教授

學歷
美國聖若望大學保險碩士
國立中興大學財務金融所博士

經歷
華視空中教學主講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保險金融管理科主任

出版緣起
序言
凡例
沿革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匯票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營業秘密法
刑事訴訟法
勞動基準法
刑法
民法.總則
關稅法




第一章 通則



第1條(票據之種類)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解說
所謂票據,指的是匯票、本票、支票三種,其中匯票、本票是信用證券,支票則為支付證券,票據可以節省現金之使用,可以擴張信用,所以在工商社會是一種重要的支付工具。
(一)票據之意義:
票據,乃發票人記載一定之日期、地點,並簽名於票據上,無條件約定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依我國票據法第1條之規定,所稱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票據之種類:
依本條規定,有匯票、本票、支票三種,詳如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敘述。

(三)票據之功能:
1.匯兌功能
進行商業貿易,如須異地或遠地送款,所負風險過大,若以匯票、本票、支票代替現金之運送,則可免除上述風險。
2.信用功能
商業貿易以往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進行,但如交易金額龐大,則不具交易安全性,故在交易繁複之情形,常利用票據之交付以代現金之支付,又企業間如所授受之票據為遠期票據時,則無異以票據擴大商業信用,故票據又具信用功能。
3.支付功能
近年商業交易繁複,逐漸以票據代替大量現金作為支付之工具,如此具有節約現金運送時間、避免錯誤、降低給付風險與減少運送費用功能。
4.保證功能
為商業交易時,執票人可要求發票人簽發票據與執票人,保證一定法律關係之履行,於一定關係履行後,執票人即退還該票據給發票人,亦即利用票據簽發,代替人保與物保之保證地位。
5.資金流向證明功能
現金交付,並無法證明整個資金流程,利用票據代替現金為支付工具,則因票據法之規定,可將整個資金流向保存,作為賦稅或訴訟證據之用。
6.節約通貨功能
票據得記載任何金額,可充當貨幣之用,具有節約通貨發行之功能。

(四)票據行為之意義與性質:
1.意義
所謂票據行為,乃指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
的,於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匯票之票據行為有發票、承兌、背書、保證與參加承兌五種;本票之票據行為有發票、背書與保證三種;支票之票據行為則為發票及背書。發票為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係指創造票據關係之基本行為;承兌、參加承兌、背書及保證則為附屬票據行為,係以基本票據行為存在為前提,所為之附加行為。
2.性質
票據行為乃以發生票據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票據行為雖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因票據行為係證券上特殊之法律行為,具有獨立性,與一般法律行為中共同行為之性質不符,故僅就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之性質說明如下:
(1)契約說:乃雙方之契約行為,並須交付
按票據之作成,必須以當事人成立契約為前提,換言之,票據依據契約所生,票據行為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以書面為之(要式契約)並交付該票據(要物契約)而成立,故票據權利義務之產生,必須有票據之交付,在交付以前,該票據之權利義務尚未發生。
(2)單獨行為說:乃一方之單獨行為
票據行為經票據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可成立,故認為票據行為之性質應為單獨行為。此說因票據行為是否僅由發票人單獨書面完成即可成立為標準,又可分為創造說與發行說兩種。
①創造說:不須交付
所謂創造說,係指發票人僅須有作成票據之單獨意思表示,而簽名於其上,即完成該票據。換言之,票據債務係依據票據行為人簽名為要件之單獨行為,不須有交付之行為。縱使該簽名之票據,違反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非因發票人交付,但因其他原因,例如遺失或被盜而歸於第三人時,仍無礙於該票據債務之發生。
②發行說:必須交付
所謂發行說,係指票據行為除須作成證券外,尚須發票人有基於使他人占有該票據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票據時,票據之權利義務始發生。換言之,票據行為之完成,必須符合作成票據與交付票據兩要件。
3.權利外觀理論
(1)權利外觀理論之法理基礎
基本上,如要完全貫徹契約說或單獨行為中發行說之主張,若票據行為人尚未交付票據,票據行為並未完成,理論上即不負票據債務之責任;惟為免有礙票據之流通,損及交易安全,學說上亦普遍例外承認票據行為人應負擔票據債務,以保證善意執票人。質言之,如就票據行為之性質採契約說或發行說,則對於欠缺交付要件之票據行為,學理上應兼採權利外觀理論予以補充,以保護善意執票人,並促進票據之流通。
所謂權利外觀理論,乃認為票據行為之成立,雖應以票據之交付為必要,但即使有所欠缺,若票據行為人已完成簽名行為,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之信賴,則該票據行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
(2)權利外觀理論之適用要件
①可歸責性:是指票據行為人對於自己所認識或可得認識之簽名,即應負其責任;但如係受絕對強制行為之控制而簽名於票據,或屬於無權代理、簽名之偽造、或欠缺票據能力之情形,因無歸責之可能性,則不符合歸責性原則。換言之,票據行為人只要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即具可歸責性,至於有無使票據流通之意思,在所不問。
②善意:就執票人應具備善意主觀要件而言,因票據行為欠缺交付要件與善意取得之利害狀況,似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故善意之認定標準,應與票據法第14條有關善意取得人必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為相同之解釋。

(五)票據行為之特性:
1.書面性
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亦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而以票據表彰票據權利,故票據行為具有書面性,而票據行為,有於票據之正面為之,亦有於票據之背面為之,其詳如後述。
2.要式性
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是基於票據行為之書面性而來,係指票據行為必須符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能有效成立(票24、31、43、54、59、120、124)。
3.文義性
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係指票據行為之內容,一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縱使該記載與原因關係不相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式變更或補充之,故簽名於票據上者,須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5Ⅰ)。
4.無因性
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票據行為成立後,縱然票據行為之實質關係(即原因關係)有瑕疵,但該票據行為不受該瑕疵而影響其效力。惟應注意者,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在直接當事人間雖不適用,直接當事人仍得主張人的抗辯事由抗辯之(票13),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即無因性在間接當事人之間仍有其適用。
5.獨立性
獨立性又稱獨立原則,係指票據之承兌、背書、保證等行為,雖以發票行為為前提,而存在著前後關係,但各種票據行為實質上有效否,並不受其他票據行為之影響,例如先前之票據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並不影響後票據行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