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作  者╱
蘇銘翔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
2024/06/01   (8版 1刷)
  
即日起五南舊官網僅提供書籍查詢,如欲購書,請至五南新官網 https://www.wunan.com.tw/
I  S  B  N ╱
978-986-451-373-4
書  號╱
3TE4
頁  數╱
464
開  數╱
25K
定  價╱
520 (特價 411)



本書一來將刑法全部法條以通俗化語法寫出,併輔以相關實例,讓閱讀者清楚明白法條的根本意義,使法律「平民化」;二來運用較為充足的篇幅,對於刑法各條文及其重要理論進行完整闡述,因此已足以提供欲進一步研習刑法的讀者入門之用。
本版次以民國112年最新修正的法條為基礎,逐條釋義深入解析。
※推薦文
羅 序

刑法與民眾生活習習相關,除得憑以懲罰犯人、抑制犯罪外,背後更寓有保障人權之意義。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法就其表面以觀,似乎係限制人民不得為何種行為,否則將遭致何等處罰,惟若仔細探究每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會發現均係在保障更多更大的個人、社會及國家法益。身為一個法治人權國家的國民,如欲學習如何保障權利並避免誤觸法網,實有必要對刑法多加認識。
蘇銘翔老師就讀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期間,曾任職於吾所主持的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其除細心校對拙著《著作權法論》外,並協助處理「劉泰英控告亞洲週刊誹謗案」等重大刑案,代擬之訴狀,論述清楚、條理分明、說理嚴謹,且每有令人耳目一新之見解,足見其過人天資。
蘇老師取得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學位後,目前任教於淡江大學,他在教學之餘為求將嚴肅艱澀的刑法概念推廣給一般民眾瞭解,特秉其紮實法學素養,透過平易通順筆風著述此書,除就刑法條文及專有名詞進行解釋並舉例說明外,復針對重要刑法理論,如:法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犯罪成立三階層理論等加以闡釋,使讀者得以輕鬆進入刑法殿堂,習得法學知識理論,因此本書堪稱是一本兼具可讀性、周延性及知識性的法學入門書籍。
蘇老師的碩士論文係以宗教自由及宗教詐欺之研究為主題,於本書付梓之際,吾更盼其能精益求精,在學術領域更上層樓,秉持宗教家的精神,以出世之心行入世之事,發揮所學利益人群,吾將更感欣慰。
(本文作者為英國利物浦大學法學博士、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所長、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羅明通
2008年11月
於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蘇銘翔(蘇哥哥)

現職
補習班講師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學士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市長獎

教學經歷
國立嘉義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演講教師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業界專家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經濟系兼任講師
真理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兼任講師
致理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兼任講師
台北城市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

實務經歷
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電視、電臺經歷
國立教育廣播電台「超級公民GO!」主持人
臺視、三立電視台「超級偶像7」外景主持人
臺視、三立電視台「超級偶像6」第8強
中國泉州電視台「唱歌拼輸贏」主持人
觀天下電視台「U-BIKE趴趴GO」主持人
觀天下、紅樹林電視台「法律追追追」主講人
觀天下電視台「生活法律教室」主講人

著作
生活法律刑不刑(原「生活與刑法」;書泉)
新白話六法-刑法(書泉)
新白話六法-刑事訴訟法(與李美寬合著;書泉)
圖解-刑法(五南)
圖解-刑法(考用)
民法概要(五南)
宗教取財與詐欺罪之研究(臺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
法科不用背(三民輔考;原「蘇奕老師的法科實戰攻略」)

主編
家事訴訟實戰(五南)
不動產訴訟實戰(五南)
智慧財產權訴訟實戰(五南)
認識大法官解釋的第一本書(五南)

修訂
新白話六法-強制執行法(書泉)
我要買房子(新自然主義)
住戶權益手冊(新自然主義)

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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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論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三章 未遂犯
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
第五章 刑
第五章之一 沒收
第五章之二 易刑
第六章 累犯
第七章 數罪併罰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九章 緩刑
第十章 假釋
第十一章 時效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第一節 侵害國家存立安全之犯罪
  內亂罪
  外患罪
  妨害國交罪
 第二節 侵害國家執行職務公正性之犯罪
  瀆職罪
 第三節 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
  妨害公務罪
  妨害投票罪
  妨害秩序罪
 第四節 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犯罪
  脫逃罪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偽證及誣告罪
第二章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
 第一節 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
  公共危險罪
 第二節 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
  偽造貨幣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度量衡罪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三節 侵害善良風俗之犯罪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風化罪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妨害農工商罪
  鴉片罪
  賭博罪
第三章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第一節 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
  殺人罪
  傷害罪
  墮胎罪
  遺棄罪
 第二節 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
 第三節 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
  妨害自由罪
 第四節 侵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五節 侵害秘密之犯罪
  妨害秘密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六節 侵害財產利益之犯罪
  竊盜罪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侵占罪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贓物罪
  毀棄損壞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試閱


營業秘密法
刑事訴訟法
勞動基準法
民法.總則
關稅法
勞動基準法隨身




3TE4第185條之3.PDF



第一章 法 例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解說
在傳統中國,國家可以任意地以「莫須有」(不須要有)之罪名處死人民,對人權毫無保障。民國成立後,為了實現主權在民及保障人權的建國精神,使人民預見哪些行為是犯法的,並於事前加以避免,憲法第23條規定,當政府基於保護全體國民法益的目的,而去限制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時,應該要在必要程度內,透過法律為之。這就是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產生的基礎。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是說,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法律要件)以及該犯罪應給予何種處罰或保安處分(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不會構成犯罪,也不能對行為人施以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罪刑法定主義原本僅適用於犯罪與刑罰,不及於保安處分,但是刑法在民國94年的修正中,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也加入罪刑法定主義適用的範圍。其原因在於,此種保安處分(如第90條的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的自由刑色彩,已與刑罰相當,因此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以維人權。
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則,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使人民可以預知何種行為會構成犯罪,並在事前加以避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可以衍生出以下四種原則:
一、罪刑明確原則
刑法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用語,應盡可能明確,避免模稜兩可,以使人民易於瞭解,得以事前避免觸法。另外,刑法關於刑罰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的規定,種類上必須確定,而且法定刑之高低度間差距不可過大,並不得使用未設上限與下限之絕對不定期刑。
二、習慣法禁止原則
民事事件,法律無明文規定者,可以援引習慣法作為法源依據,但是由於習慣法並未經過立法程序,並非成文化的法典,因此其具體內容往往不夠明確。刑事案件,由於會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生命權或人身自由權,事涉重大,因此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即不得援引具體內容不夠確定的習慣法作為處罰行為人的依據,以維人權。
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民事事件,針對法律未規定的事項,可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的法條加以處理。但是在刑事案件,為使行為人得事前預見犯罪與刑罰的範圍並加以避免,因此針對刑法未規定的犯罪,不可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的法條而加以處罰,其目的也是維護行為人的權利。
四、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是說,為了讓行為人能夠在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並加以避免,因此刑法只能處罰法律條文公布生效以後的行為,而不能追溯處罰至法律公布生效以前的行為。換言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就是禁止刑法在事後惡化行為人原本已經合法的行為,而使行為人遭受到不可預測的處罰或不利益。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也有其例外,若行為人於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是該法律是變更成對行為人更有利的情況,那麼該法律就可以例外地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人(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例如刑法第100條於修正前會處罰「和平內亂」行為,但是民國81年刑法第100條修正成只處罰「暴動內亂」行為,在該條文修正後,因為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所以該修正條文可以例外地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人,使其成為無罪。
此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由於並非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對象,所以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的條文,如果於行為後有所變更,仍可依變更修正後的規定(即裁判時的法律),溯及既往地適用於受處分人(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解說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這是因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行為的處罰,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變更的法律,即不得溯及既往地適用於變更前的行為(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前所述,這是屬於刑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例外,因為若變更後的法律,相較於變更前的法律,更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變更後的法律,就不會有不當侵害行為人人權之虞,所以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時可以例外地適用變更後(即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這也是刑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例外,因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上類似剝奪行為人人身自由的刑罰,所以為了保障人權,才有罪刑法定主義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適用。然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並不具備刑罰的性質,其目的係以刑罰以外的教育、矯正、醫療等方法,使犯罪行為人或有犯罪可能性的人再社會化,避免日後犯罪,而沒收性質上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同,係以剝奪受刑人財產權為手段,以達社會保安、防範危害於未然為目的,因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並無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的必要。換言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可以適用行為後變更的法律,也就是「裁判時」的法律。
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依據第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產生。申言之,當變更後的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或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時,可以例外地適用變更後的法律,而當變更後的法律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時,原先經裁判確定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刑或保安處分,自應免其執行。例如民國81年修正後的刑法第100條已不處罰「和平內亂」之行為,因此原本因本罪關在牢中之受刑人應立即釋放,通緝者也應立即撤銷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