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作  者╱
蘇盈貴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
2021/05/01   (5版 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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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86-451-212-6
書  號╱
3TF2
頁  數╱
448
開  數╱
25K
定  價╱
480 (特價 379)



法律用語的艱澀難懂足以使一般民眾望而生怯,並阻礙法治教育的推廣普及,因此本書透過較為平易通順的文字解釋強制執行法,使法律「平民化」;並運用較為充足的篇幅,對於強制執行法及其重要理論、制度進行完整闡述,以供欲進一步研習的讀者入門之用。
將強制執行法此一法規,以簡易白話的方式,逐條說明其意義,並輔以實例說明,以利讀者盡快暸解相關法條內容。
※總校閱簡介
蘇銘翔
蘇銘翔

現職
大學講師(講字第078636號)
補習班法科講師
國立教育廣播電台「超級公民go!」主持人

學歷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學士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市長獎

教學經歷
國立嘉義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演講教師
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業界專家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經濟系兼任講師
真理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兼任講師
致理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兼任講師
台北城市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

實務經歷
司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電視經歷
台視、三立電視台「超級偶像7」外景主持人
台視、三立電視台「超級偶像6」第8強
觀天下、紅樹林電視台「法律追追追」主講人
各大電視節目嘉賓

著作
生活法律刑不刑(原「生活與刑法」;書泉)
新白話六法-刑法(書泉)
新白話六法-刑事訴訟法(與李美寬合著;書泉)
圖解-刑法(五南)
圖解-刑法(考用)
民法概要(五南)
宗教取財與詐欺罪之研究(台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
法科不用背(三民輔考;原「蘇奕老師的法科實戰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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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盈貴

學歷
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法政組博士
中正大學法研所
中興大學法律系

經歷
律師
立法委員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長
國立中山中學公事所講座
兒童保護會報主委
港都之愛審查召集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綠政、醫事、社工、身心障礙、自然公園、社會救助金專戶委員
高雄縣政府婦女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家暴防治委員
中油、中鋼、台電工會、教師會、校長協會等法律顧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執行機關
 第二節 執行名義
 第三節 如何聲請強制執行
 第四節 強制執行的救濟
 第五節 責任財產之發見
 第六節 對人的執行
 第七節 執行費用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一節 參與分配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第四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六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營業秘密法
刑事訴訟法
勞動基準法
刑法
民法.總則
關稅法




第1條(執行機關及強制執行之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解說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為求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請求權,因此,必須藉助執行機關,俾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始能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
 至於相關的執行機關為何?本法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均應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項。即我國強制執行機關採單元制,由民事執行處負責辦理,而民事執行處則僅設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蓋地方法院與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債務人住所地較為接近,是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強制執行,較為便捷之故。
  另外,強制執行雖與行政執行不同,前者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的請求權,後者則在求國家有關公法上目的規範的實現。強制執行為國家為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所為的執行程序,因此在執行時,自應受到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平性原則)等的約束,因此本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利益衡平原則),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適當性原則),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必要性原則)。

參考資料
(一)釋字第16號解釋: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仍應適用。
(二)釋字第35號解釋: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係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